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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区新一届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10-09 14:44 访问次数:

    

  摘要: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权力平等”的优越性,但时代性特征比较明显,尤其是作为公民基本政治权力的选举权保障,一直受到发展状况、社会结构、民主进程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或制约,其选举权力长期处在人同权不同,或同票不同权的“违宪”状态。2010年3月,选举法进行了立法以来的第五次修订(以下你‘新法’),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要求终于有了实质性的定论,并取得了突破性或颠覆性的进步。但要保证新法规定的这些“三同”(即“同比、同票、同权”)等基本权力要求在新一轮选举工作中得到落实,进而依法、有序、规范地进行选举工作,其难度,尤其是操作难度和选举的复杂性很可能超过历届。本文仅从我区实际情况入手,试想通过对新法条文适用性的分析,选情的预判,提出一些应对措施,意为新一轮人大选举工作决策提供思路。

  一、新法条文的理解及适用性分析

  修订后的选举法具有明显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一个重点,三个平等”。即,突破性的制定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条款,为基本消除我国选举制度城、乡有别或同票不同权的“差别选举”制度弊端奠定了新的法律基础,这是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重大飞跃;把注重“三个平等”作为了立法的基石,用“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的“三原则”作为法律的要件,从法律制度上切实保障了公民、区域、民族享有基本的、全面的、真实的平等政治权力,从而使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有了现实的基本条件,体现了我国国体、政体的内在要求和有机统一。

  新法共作了多达26处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修改(不包括文字和条目款顺序性的修改),主要修改部分归纳起来共有8方面显著性变化:①实行城乡地区、民族平等选举;②确保有基层适量代表;③对选举机构职能进行了明确细化和强化;④乡镇代表名额上限增加;⑤禁止同时两地任代表;⑥对候选人提出的透明度增强;⑦规范了选举、被选举环节(程序);⑧秘密写票。但从新法条款的适用性来看,部分条款并不是通用条款,针对性有别。现就新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和适应性作如下分析。

  用“模糊数量”保障“公平”。新法第六条第一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以及第十四条“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要有‘适当数量’ 的代表”要求,这些条款中的“基层代表”和“适当数量”都是模糊概念,但并不表示不能定性,其关键就是在具体量化代表阶层(结构)比例和代表名额时,要做到“兼顾全面”、“确保基本数量平衡”。

  所谓“基层”,从狭义上看,是“各种组织中的最低的一层”,因此仅从字面理解,“基层代表”一般意义上是指乡镇人大这一层级(这里并不包括街道)。但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分为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个层次,从这个意义上讲,直接选举就是“基层”代表的选举,所以,法律条文常常用“县级以上”或“县级以下”来区分“上层”或“基层”。故,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按照选举惯例称为“基层代表”选举。而从广义和行政学上讲,“基层”确实是泛指省级以下的各级组织,但从人大选举制度的特征看,“基层代表”并不是“县级以下”。因此,新法强调的增加“基层代表”的比例或数量,一般是针对县级(不含)以上的人大代表层级。

  而“适当数量”中的“适当”强调的是人大代表结构的“基层”占比,从“基层”人大代表结构的平衡性来看,这里的“适当数量”并不是指县级以下,而是针对县级以上而言的。尤其是增加“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代表比例,更是针对“上级”人大代表体系中的“基层代表”占比较少现状提出的。当然,第六条中的两个“适当数量”前后有别,后者是泛指各级人大代表,包括直接选举的县乡两级代表。为此,在新一轮换届选举中,鉴于我区本届人大代表结构已基本体现了“适当”的要求,其中妇女代表已经占31.8%(高于全国水平的29.35%),工人,农民代表占42.%,尤其是单一农民代表(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等)结构已经超过了30%,非党占32.%,其代表结构除了要按照省委确定的“二升一降一确保”(工、农代表比例提高,党政领导干部代表比例降低,确保少数民族和归侨代表)略作“一降”(党政领导干部比例略降)微调外,其人大代表总体结构仍可与本届代表结构基本一致。当然,我区历届代表结构中,确实存在着企业老总占绝对比例与一线工人占极低比例的现象,需要在新一届换选中改善这一结构失衡现象。。

  在选区划分上,新法第二十五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这里的“大体”也是模糊的概念,这是由法律规定的“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而造成的。因而,选区划分只能是“大体”相等的,不可能做到“绝对相等”或“基本相等”。但这里的“大体”是可以量化的,应该由上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统一标准或规范性指导意见,并在选举办法中对“大体”进行明确定义,尤其要处理好生产单位、或事业单位、或工作单位之间人员高度悬殊,选区划分不易做到“大体相等”的问题,一般与特殊关系不能保证“大体相等”落实的问题。

  以“任命”扩大选举委员会自主权。新法第九条对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和批准权限进行了新的界定,将原法律中的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县、乡镇两级的选举委员会,改为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都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并增加了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回避”款目和选举委员会“职责”专项。从原法律的上下级的 “领导”选举委员会,和“指导”选举工作,改为新法的“任命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取消了“领导”和“指导”关系(但并非没有‘领导’和‘指导’关系),这样的变化,实际上这是通过新增加选举委员会七项职责(第十条)等保障条款,扩大了各级选举委员会的自主权力,理清了上下级人大“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体现了民主选举的立法精神,意在发挥基层选举委员会“民主选举的作用,淡化了“行政”领导关系,强化了“监督”权。但实施这两条的关键是选举委员会如何组成,由谁组成,如何回避和发挥作用的问题。

  “同票同权”实现选举制度新突破。新法第十四条提出的“代表名额按照选区人口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明确的提出了“城乡平等”的要求;第二十五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这些条款对于我区来说,新一轮换届选举中的我区人大代表名额必然要根据“人口数” 进行重新分配,以往的人大代表名额分配机制将被打破。如何严格按照新法“1比1”的要求分配人大代表名额,是新一轮人大代表换届工作的重中之重或难点所在,或将出现代表名额在区域分配中的畸轻畸重的局面,拟或将出现大平衡中的不平衡现象,进而带来今后人大代表管理、履行职务、作用发挥的一系列问题。

  以“互动”保障透明度和知情权。新法对涉及选举透明度和选民知情权、监督权等保障条款共作了8条(款)修改或新增,修改处达10余处。最为明显处主要分为:“选民与候选人“见面”、“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介绍情况”、“选举委员向应向选民介绍情况、“公布候选人情况”,并重视强调了时限要求。其中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同时还把过去仅公布候选人名单修改为“双公布”,即在公布候选人名单的同时还必须公布候选人的“基本情况”。这些“应当”和“公布”都是核心条款,都是保障选举工作透明度和选民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措施。

  问题是选民十人或代表十人可以联名推荐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如何确定推荐人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情况的主体和方式?是一个人还是十个人介绍?是口头介绍,还是书面介绍?这里的个体联名推荐者以谁为代表?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我。但直接涉及选举工作进行和选举透明度、知情权、监督权的体现。如果这些环节出现问题或瑕疵,都有可能成为选举工作的“非稳”因素。

  规范流程保证公平,体现公正。新法规定“设站投票”(第三十六条)为选举投票的基本形式,或主要形式,与老法律中的“设站和流动票箱”并列为一般形式或主要形式是有了较大的不同。这样的变化有两层意思。其一:将“设站投票”作为唯一的主要形式或基本形式,既可以体现选民主动参与意识,而且也有利于选民对投票环节的监督,是重要的“公平”保障条款;其二:把“流动票箱”从主要投票形式,下降为特殊形式或从属的位置,不仅体现的是公平,而且也兼顾了公平与以人为本,对弱势群体的关怀的统一。但我们应该在选举工作中正确领会立法精神,淡化“流动票箱”的传统做法,以体现公平。

  而第三十六条中的“居住分散、交通不便”也不是通用条款。立法本意应是所指偏远山区、高原、海岛等自然环境较为恶劣的地域,就是选举日当天,由于自然条件限制无法去投票站投票的人性化条款。所以本条除了针对病体选民外,“流动票箱”并不完全适用本地使用或只能作为一种非常特殊情况下的补充。第三十八条:“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还对“代写选票”、“委托投票”、“近亲回避等进行了规范。其中第三十八条是显著变化条款,也是选民权力的通用重要保障条款,更是防止或遏制贿选的有力措施,必须加以执行。

  而新法对“代写选票”仅限”文盲、残疾“现象;“委托投票”要求必须“书面”和体现委托人“意愿; “近亲回避”要求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这些都为选举工作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法律保障。

  二、新一轮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难点和问题

 大凡涉及公民政治权力的相关法律的每一次重大修订,不仅都意味着政治民主的重大发展和进步,而且也意味着不同政治利益诉求矛盾的凸现和变化。选举法的重大修订尤其如此。法律的修改,突出了公民政治权力的保障和平等权、监督权的强化,由此将会释放大量的公民积极政治参与意识,也会随之带来不同利益个体、群体之间利益和矛盾的博弈,使相关法律落实、工作推进将进一步复杂化,甚至激烈化。根据选举法的重大修订和我区区情,在新一轮人大换届选举中,有可能会出现下列情况,需要高度关注,重点把握。

  选情复杂化、激烈化或许难免。毫不夸张的说,在现有选举制度下,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部分“普通”个体或“许多”群体实现其“政治抱负”或“政治愿望”的主要渠道。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社会矛盾的不平衡状态的大幅度出现状况下,这种“渠道”意识带来的“政治参与”或矛盾将大幅度增强或显现,尤其是随着本次选举法的重大修订,其“城乡同权”、增加“基层代表”、“选区相等”、“地区平衡” 等效应的不断放大,新一轮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将趋复杂化、激烈态势。有可能表现出下列现象或问题。

 一是参选意愿高涨,候选人竞争激烈。据初步调查,我区部分企业负责人、部分新当选农村两委会干部、部分社会群体等都有不同程度的“参选”意愿,有的也十分强烈,或早就着手“准备工作”,或打听信息。尤其是“1比1”后,个别地区代表名额增加带来的当选机会预期,使个别从未当选过人大代表企业负责人、农村两委会干部及部分选民等都有较强烈的参选意愿。主要表现在: “11”后,首先,农村选区及选举产生的代表名额有不同程度的增加,城镇选区及选举产生的代表名额有所减少。这一增一减将造成原选区重新划分,并带来农村原 “捆绑”选区,由多个村与村之间“竞选”代表,转向小个村之间或村内人与人之间“竞选”代表的局面;城镇选区和代表名额的减少,“粥多僧少”使代表“竞争”将相对激烈,正式候选人确定难度会显著增加。其次,法律的修改造成代表正式候选人确定的时间,由原来10天改为8天,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候选人的时间也相应缩短,工作紧迫性增加。

  由此政党、人民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与人大代表或选民联名推荐候选人的矛盾或交织在一起,其协商一致,达成共识难度或将大幅度增加,正式候选人难以确定的几率有可能不能早预见,可变性增加,候选人协调难以达成一致的现象或在多个选区发生,因此,预选确定候选人的情况或成为普遍现象。

  二是社会矛盾有可能影响选举工作。当前社会矛盾趋多发、激烈态势,部分地区矛盾,尤其是征地、拆迁、村情、村企、久访未结信访等矛盾有可能在新一届人大换届中集中激烈爆发,干扰因素由此增加。尤其是有个别久访户有可能以解决信访问题为目的,主动参选意向明显。作为选举工作重要环节的政党、人民团体推荐提名与选民联名推荐候选人的矛盾或大量增加,甚至会出现部分影响整个选举进程的情况;部分选区有可能出现参选率低,甚至隐形“霸选”的现象;本届农村两委会换届中的“落选、未当选”因素,也有可能会部分反映到新一轮人大,甚至政府换届选举工作中,造成相关工作环节增加,“稳定”难度增大。

  三是贿选情况或行为有可能多发。据调查,我区以往有关换届选举(包括村换),都有程度不同的“财物”拉票现象,个别案例量的特征比较明显,主要以“物贿”方式存在,尤其是村换较为突出。而反观人大换届也有部分类似情况存在,如有请吃饭、送香烟或选后“承诺”问题等。新一届人大换届选举也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况,并且更有可能程度加大。部分企业选区这种现象有可能更加明显,部分农村选区由于村两委会人员变化、选区结构变化,尤其是组合性选区“我要当”的意识会进一步明显,客观上将增加候选人确定欢度,选情有可能激烈化,增加了“贿选”的可能。

  操作难度大、不可预见因素多或不时出现。大凡法律的每次重大修订,都存在着对法律基本精神的培训、理解、消化、贯彻的过程。新一轮人大换届选举,又是选举法重大修订后的第一次选举,法律条款变化大,理解难、要求高,容易存在对法律理解不到位、宣传不到位、工作或程序不到位等现象,由此有可能会造成不可预见因素增多,应对不容易到位。工作或程序上有可能出现预想不到的“瑕疵”,容易成为部分落选者“较真”者的把柄,从而影响选举工作顺利进行,甚至成败。

  一是候选人的“素质”把握难度加大。在现行选举制度下,各级人大的选举,代表综合素质问题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注重广泛性、民主性和结构比较多,现行法律和制度甚至没有一条刚性的代表素质条款。就新法而言,修改最多的是人大代表结构、选区划分、选举过程监督等民主公平问题,而对代表素质问题基本上没有涉及。但民主政治进步意义下的人大换届选举,并不完全是广义上的“广泛”、“届终”的概念,而应该是一种狭义上的人大代表新老交替、代表队伍素质整合提高、发挥代表作用的“选择”过程,从法理意义上讲,也应该是五年一次的优化代表结构、优化代表综合素质、优化代表队伍的优化过程。但从目前可知和可预见的上级指导性意见的基本精神来本看,并没有涉及代表素质的改善问题,因此,本届代表队伍的素质(知识、能力和动机素质)不高的问题,有可能将延续至下届。

  二是预选程序有可能启动频繁。在我国现有人大选举制度下,提出人大代表候选人的主要有政党和人民团体、代表十人以上联名、选民(选区)十人以上联名三种法律主体,从法定要求看到同,这三种主体的权力都是平等的,都应该具有法定地位,但从以往的选举情况看,大多数地方前者占主导地位,后二者发生概率较低,或占有极小的比例,但有一部分地方,近几年情况有所变化,后二主体提出候选人的现象有逐步增多趋势,由此,造成三个主体提出的候选人在“协调”机制中出现了“三足鼎力”的局面。从我区以往各届情况看,这种局面发生几率小或都在协调中得到了较好的处理,但由于五年以后,人们法律意识、参政意识和社会矛盾的增加,在新一轮人大换届选举中,三种主体提出各自候选人的情况有可能有一定幅度的存在,三方“协调”不一致的“僵持”情况有可能发生,进而不得不启动“预选”程序,增加选举变数。

  三是流动票箱和委托投票有可能降低投票率。新法修改后,流动票箱和委托投票不再成为直接选举人大代表主要投票方式,而作为是辅助的投票方式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投票率。在过去的选举中,流动票箱和委托投票制度确实有方便、保证参选投票率的功效,但也有不易监控,不能体现法律公平的劣势,表现为流动范围随意扩大,投票过程难监控,口头委托、全权委托、超额委托等弊端。而在新一轮换届选举中仍有可能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在惯性思维的影响下,为了追求操作上的简单化和投票率,流动票箱和委托投票被大量使用,影响法律精神的贯彻;第二,因流动票箱和委托投票方式的“淡化”,一部分选民不理,不习惯,造成选举中的管理矛盾,还有可能影响投票率。

  平衡中的不平衡现象需要妥善处理。在选区“大体相等”和“1:1”的作用下,我区以往的选区划分、代表名额分配的相对性和平衡性将被打破。城区各街道代表名额和选区个数将相对减少,而农村选区个数和代表名额将相对增加,将会出现区级人大代表在我区城区与农村之间分配上的不平衡。在农村,由于县乡两级换届的同步进行,在慈城地区大选区套小选区的情况不可避免,客观上将会增加了两级选区难以“匹配”划分、农村与企业代表难以平衡、留任代表难以留任等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保证“一线”工人代表比例上的不平衡。由于农村人口和企业从业人员数量对比,在某些地区极度悬殊,在“大体相等”的要求下,企业选区和企业代表占比将大幅度下降,甚至保证“一线”工人代表的要求都无法全面落实。其二,村村之间在镇级代表名额分配上的不平衡。许多行政村由于人口少,需要与其他村“捆绑”成为选区,尽管镇级代表总额并不少,但小村无代表的现象难以解决。其三,留任代表与选区代表名额分配上的不平衡。为了保证人大工作的连续性,按照上级的要求和惯例,换届选举中保证一定比例的留任代表是法定要求(三分之上以上),但由于选区“大体相等” 后,留任代表与新提名候选人的矛盾难以调和,留任与提名的矛盾,难以保证留任者当选。

  三、新一轮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主要对策措施

  换届选举可能面临的问题很多,但从我区以往的换届选举工作经验和新一轮换届选举工作可能预见的问题来看,下列问题有可能是尤其需要高度关注和重视的问题,特提出主要对策建议。

  对选区“大体相等”的具体把握。在以往的我区历届换届选举中,对于选区的划分随意性很大,并没有“大体相等”的“公平”概念,选区之间每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差异很大,甚至悬殊,有的选区大到几千人选一名代表,有的选区小到百余人选一名代表,这种“离谱”的选区划分不仅不能体现选民权力公平的法律原则,而且,也一定程度上影响选民参与的积极性。按照新法的基本要求,本文建议:我区新一轮换届选举选区划分应该遵循“大体平衡”的原则,即“ 兼顾插选” 、“就近方便” 的原则。大体平衡:就是全区的选区划分要做到大小基本平衡,以全区户籍人口数为基数,计算出基准选区人口数量(基准值),并作为选区“大体相等”的参考值;“大体平衡”还应该包括全区各街道(镇)的代表数量要尽可能“相对”平衡,从 “作用”、“效果”的体现上,从便于代表的组织管理上分配各街道(镇)代表的名额,避免各中心组之间因代表拥有数量的极度悬殊,进而影响人大代表整体作用发挥和工作效果的到位。如果过度强调绝对相等,反而会影响法律“大体相等”的基本精神,不利于今后人大工作的开展及人大代表作用在全区的平衡发展; “大体平衡”也是指每个选区之间的人口数量允许有一定量的差异值,但其差值在各选区间应该上下基本一致(建议由上级人大综合考虑其值标准),但从“ 兼顾插选” 、“就近方便”的原则看,其差值一般应在选区基准人口数的1.0倍左右。即如果选区基准人口数为1000人,按照1倍差值计算,即选区之间大小应该为上限在1500人左右,下限在500人左右;大体平衡也要做到插选代表(领导资源)的平衡,即合理分配插选代表名额,保证各中心组都有“大体相等”的插选代表,这样就能保证相关资源平衡、共享,这也是体现法律“大体相等”原则的现实要求。

  检验“大体相等”的标准中是唯一的。就是看选区间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户籍人口数量的比值。即选区单位户籍人口数量与选出代表的比值程度。如一个3000人口数量的选区选出3名代表,与一个800人口数量的选区选出的1名代表的差值只有200人,这两个选区应该是“大体相等”或基本相等的。

  对代表结构的广泛性向素质型转变的设想。人大代表结构上的广泛性与素质型代表结构的统一,是代议制下间接民主的基本要义,但我区以往的代表结构(包括本届)是一个逐步改善,但仍存在“广泛有余,素质不足”的结构问题。代表工作中的代而不议,议而不深,甚至无能、无精力议政的低素质现象普遍存在,一定程度并未体现出人大制度的优越性,影响了人大代表整体作用的发挥。为此,建议在新一轮换届选举中应该因地制宜,有针对性的布局代表结构,尽可能实现广泛性与素质适应的统一。主要把握以下环节和问题:

  首先,应该学习外地经验,制定我区代表任职素质资格基本条件办法。用“办法”引导代表结构确定,应该将广泛性建立在素质适应性的基础上,以代表素质适应性保证广泛性,从而真正把“形式”(结构)与内容(素质)有机的统一起来。“办法”应该明确规定:除了政治素质外,对知识素质(学历、文字、口头表达能力等)、能力素质(知政、参政、议政督政、社会活动、公共关系能力等)、观念素质(民主法制观念、人大制度观念、民生观念等)等都要有刚性规定,这样不仅可保证可操作性,也能保证素质适应性与广泛性的统一。

  其次,代表结构除了广泛性外,也应注重专业技术性代表的占比。财政预算、法律监督是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在坚持和完善人大制度和民主政治制度推进中占有重要有地位,但由于财政和法律监督专业性很强,往往非专业人员很难胜任这一工作,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来完成,因此,在新一轮人大代表结构中有一定量的此类专业技术人员占比。尤其是在当前民主监督、网络舆论监督快速发展的大形势下,对人大有效监督财政预算已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客观上需要形成人大代表结构中内行监督内行的格局。建议在新车轮代表结构确定中,应确保要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行家或专家占比,其主要包括懂经济、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士和懂法律的律师等,一般占比不应低于15%,最好每个中心组各有1名懂财政预算和懂律师的代表,以改变目前外行监督内行的尴尬局面。

  再次,代表结构应该由重视农村向重视社区转移。目前“撤村建居”已经是一个大趋势,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逐步消失的趋势可以预见,并且“农村”与“社区”有着不同的组织形式,由此,对代表结构、代言的内容、工作形式和重点都会因其组织结构不同而发生变化。因此,在五年一次的新一轮换届选举中,要调整农村代表占比结构,向“社区”代表占比结构转移或倾斜,前瞻性的综合考虑代表结构布局,从而是人大代表结构与“撤村建居”体制改革等社会变革动态形势相适应。

  对“贿选”行为的把握和基本应对措施。新一轮换届选举,选举情势可能激烈化、复制化,不同程度的“贿选”很有可能难以避免,应该借鉴外地经验,并针对现实情况,制定我区选举“贿选”办法,强化对贿选行为的监督和处置。我国对于各类贿选的治理十分薄弱,立法比较滞后,对贿选的定性、界定法律条文空白点较多。尽管每次选举办理都有相应的条款,但多为口号式的禁止要求,刚性条款或要求不多,为贿选发生提供了客观上的条件。因此,新一轮人大换届选举中,要学习外地经验,在选举办法或独立制定有关办法,明确或界定竞争合法性博学“拉票”与贿选行为。如浙江省浦江县对“贿选”作出了详细而严格的规定:“直接以现金不论数额多少 、有价证券和发放实物拉票的,都属于贿选范畴。”东阳市甚至规定,“送一包香烟就是贿选”。客观的讲制定了选举“贿选”办法不一定完全遏制贿选行为,但对于选举制度的完善或震慑“贿选”行为是必需的。

  对选举中的组织领导和协调问题的。选举法修改后,选举中的组织协调问题难度大大增加,但最为核心的问题是选举工作的组织保障问题,尤其是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如何更好的发挥作用的问题。

  新法增加规定了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这给选举委员会的组成提出了以往没有过的“领导回避”问题,同时也增加了整个选举工作的难度。笔者建议,在新一轮确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时,一般不要把区党委、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的主要领导,包括各相关部门或街道、镇的主要负责同志,以及有极大可能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的其他领导,确定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可由区机关和部门的副职或者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组成选举委员会,同时可多吸收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和相关部门、街道(镇)里有多年换届选举工作经验的同志进入选举委员会,负责处理和履行法定的职责。在主要领导不进入选举委员的情况下,如何保证组织领导正常运转,设想可以成立由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的主要领导以及各相关部门或者街道、乡镇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从宏观方面进行指导和协调选举工作,提供人力、物力的保障,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不直接接触具体的选举工作事务。这样做既可以发挥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协调作用,为选举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必要时,也可以成立由上述人员,包括纪委、组织、宣传等部门在内的选举工作联席会,履行领导小组综合协调、保障职责(类似于领导小组)。

  当然,选举委员会的组成,采取以往的老模式,然后中途再退出,再换人接替的两段式法律是允许的,但不利于工作衔接,操作相对复杂,连贯性较差。

  慎用“预选”程序,以不变应万变。换届中的预选程序启动既是法定程序,也不得已而为之的工作流程,既涉及组织意图的实现,也是保证公平、公正选举的重要方式,但应该慎之以对,及早制定应对措施。主要有三方面:首先,法律对于“预选”有规定无程序,而且目前需要相关配套的制度不完善和经验积累不多,容易出现选举难操作或操作上的瑕疵,甚至失误,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启用此程序。为此建议上级人大常委会未雨绸缪,应该尽早制定预选办法或规范,一防万一或不测。应该根据需要具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即制定与选举办法相配套的“预选办法”,对“预选”程序进行规定和细化,明确“见面”、“ 介绍”等环节的组织、协商的时间限定(避免无限期协调)、预选程序启动(选委会如何决定)等工作要求。但“预选”程序操作的核心或重点为“投票”环节。 在当前法律空白,上级又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笔者建议,预选投票程序可以采取简单方式进行,不必组织选民大会,采取由各选民小组或村民代表分别投票,选举委会汇总结果的方方式即可。其次,充分的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尽管预选不是正式选举,但要把“预选”列入正式选举工作程序进行准备,有关方案要齐备,不能存在“不可能启动预选程序”的侥幸心理。前期准备主要包括:预选决定的作出,公告发布(预选方式、时间、地点、参加者、预选办法、监计票人名单、选票、票箱等),介绍候选人情况,候选从与选民小组(村民代表)“见面”等。再次,预选程序是否启用的关键在于代表候选人提出阶段的协调过程和结果,协调、协商能做到工作到位,名额提出得当,基础工作扎实,尤其是政党或人民团体提出的候选人民意率高,预选程序就有可能避免或个别出现。因此,对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尤其是协商阶段的工作,应该做到工作提前,较高的针对性,特别要重视协商环节的选民代表(小组长)的组织协商方式、技巧,尽可能采取“化整为零”或分别、分组、分分头组织协商的方式。

  新法实施后的换届选举工作,既敏感,又繁杂,不确定或不可预见的因素较多,需要充分准备,尽早部署,尤其是要吃透法律,提前预判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才可能做到万无一失,平稳推进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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