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司法解释作为我国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在调整社会关系、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对实现社会公正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法治实践的进展和司法作用的扩大,现行的立法机关的议事机制、会议制度和繁重的立法任务使立法机关更加难以适应司法审判日益增多的法律解释要求,司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还会逐步提高和进一步增强。然而,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来看,都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缺陷和弊端,给我国的法制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更应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审查监督力度,更好地维护法制的统一。
[关键词]司法解释人大审查实践探索
司法解释是指由法律授权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所必要时,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和法律价值取向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理解和阐明。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而且由于法律规则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做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也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做出判断。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做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不仅是在目前,而且在今后立法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仍然具有立法及立法解释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司法解释历来是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纵观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司法解释在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缺陷,破坏了法制的统一。
1、司法解释主体混乱。1981年6月10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即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由此可见,在我国,有权做出司法解释的机关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表明,“两高”既有分别就审判工作、检察工作所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各自做出解释,也有就某一问题或者某一专题联合做出司法解释。除“两高”以外,任何其他机关、单位和部门都不能以任何方式行使这一权力。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不适格现象比比皆是,常有非法律授权机构参与法律授权机关联合做出司法解释,也有单独做出所谓“司法解释”。例如,1997年4月22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8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199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不胜枚举。
2、司法解释权限界定不当。1981年决议将司法解释分割为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规定意在厘清二元主体间的解释权限,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却屡受冲击,其具体表现为: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内容上的冲突。如最高法院1995年8月10日《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这显然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应当抗诉的范围进行限制,与检察机关抗诉权形成竞合;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的效力冲突。1981年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此表述说明,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具有双向约束力,但司法实践中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只及于本系统之内。当两机关对同一法律问题存在分歧时,便会各自颁发解释,从而引发司法无序。如最高检察院于1990年、1992年分别制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对行政、民事抗诉审级问题进行解释,明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未作相应解释,而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拒不接受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行政诉讼抗诉案件或以各种形式交由原审法院再审,限制了最高检察院该项解释效力的发挥。
3、司法解释立法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规定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制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然而,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者屡见不鲜,尤其在以“规定”命名的司法解释中最为明显。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的内容事实上成了立法解释甚至修改立法的现象绝非个别,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陪审员可以从有关部门“选派”或“指定"的规定明显地与《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人民陪审员必须”选举“产生的规定不符。大量立法性司法解释的出台,使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本不享有立法权的最高审判机关事实上成为了最重要的“立法部门”之一。
4、违宪、违法解释。如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规定为法定强奸。即不论女方是否同意,只要男性是以奸淫为目的,与不满14周岁之幼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奸淫幼女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8日却做出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对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不但与我国《刑法》规定法定强奸的立法本意不符,而且还违反了《宪法》第48条、第49条关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规定。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做出解释的部门没有认真搞好调研,没有找到一个很好的社会利益的平衡点,没有认真领会立法者的价值导向。
5、司法解释的效力存在不严肃、不稳定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形。司法解释应当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然而,在不少司法解释文件的标题后面都注明是“试行”,而对于这类带有“试行”性质的司法解释,致使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产生困惑,究竟是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还是可以“参照”执行?
不仅如此,两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还存在内容重复或者相抵触的情况,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某一具体问题发生分歧时总拿着各自的“尚方宝剑”固执己见,互不相让,各行其是。
6、司法解释的内容不规范,形式混乱。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文体包含决定、纪要、解释、意见、通知、答复、规定等近二十余种,甚至有的还以电话、传真、电报等形式制发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关于司法解释的名称,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事实上许多司法解释及其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印的《司法解释全集》中不仅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而且绝大多数是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此外,在司法解释发布的形式上,也很不规范,缺少章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解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从内部下发或者在机关刊物(如《人民司法》、《司法文件选》)上刊登,直到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刊后,才有一部分(不是全部)司法解释在《公报》上刊登或者在《法制日报》上发表。
(二)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
1、立法规定的粗疏现象。关于立法规定的粗疏问题,既涉及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涉及立法的技术与能力问题。应该说,相对于个案的具体性而言,任何立法规定都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与概括性,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国立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却把粗疏当作指导思想,这就是所谓“宁疏勿密”。如刑事方面的立法解释,自19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施行以来,立法机关有关刑事立法解释工作可以说是一片空白,真正能够称之为“刑事立法解释”的,恐怕就只有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 93条第2款的解释》。而对修订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大量需要进行立法解释的有关数额、情节、后果等问题均无动于衷。正是立法上的粗疏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从而为司法解释大行其道提供了契机。其结果是立法权的收缩甚至旁落,司法权的强势甚至膨胀。司法解释大量出现,架空了法律,甚至出现了欲疏益密的状况,可谓适得其反。
2、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中存在的“越权”现象熟视无睹。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客观上存在侵入立法领域甚至取代立法的现象,法学理论界早有微词,对此立法机关表现出极大的耐心,不仅从来没有指责的意思表示,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暗示最高司法机关对有关较为敏感的应用法律的问题先搞司法解释进行“试点”后,待条件成熟时再立法,自然,对有关司法解释事实上成了立法解释甚至取代立法的现象就只有熟视无睹,这在一个统一的法制国家是极不正常的。
3、司法解释缺乏规范的制度保障。一是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机关“重制定、轻清理”问题突出。建国五十余年来,我国到底制定了多少司法解释?目前有效的司法解释有多少?废止了的司法解释有哪些?恐怕谁也说不清楚,就连最具权威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组织编印、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中也找不到透露这些最基本的数据,而《全集》本身是否就穷尽了所有的司法解释,谁也不敢做出肯定的回答。据不完全统计,仅1978年至1993年15年间最高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就相当于过去30年所作的司法解释总和的近两倍。由于“家底”不清,司法实践中针对同一问题因适用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而导致人民法院的裁判前后不一的问题时有所见,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执行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是法定法律解释规则的缺位,使司法解释的制定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随意性极大。司法解释在内容表述上,存在说理不透彻、论证不充分、推理不严谨的情形。既冠以“解释”之名,阐释性的说明以细化抽象条文乃其当然风格。而实际上,因“解释”的表述抽象而导致理解困难,从而出现下级法院对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进行请示的尴尬局面。
三是缺乏备案审查制度。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高达数百万字的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无“违法”或“违宪”现象,有无变相立法或者取代立法的情形,“两院”的司法解释有无原则冲突,同一机关在不同时期就同类问题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有无抵触,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解释是否协调一致,等等,都有待进行深入的研究。对此,学术界早有评价,有待专门机关引起高度重视。
4、技术落后和司法理念滞后。在技术层面上,首先,长期存在的观念认为司法解释是一种重要司法权力,而忽略司法解释是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手段存在的,以致法解释方法单一。随着法解释理论研究的深入,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既提高文本可操作性,又有利于司法解释规范化系统化,扩充司法解释的生存空间。其次,立法文件疏于界定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效力层次以及各不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也是解释效力混乱的原因。在司法理念方面,出于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为的具体解释导致解释权滥用,从而使解释效力受损,也使司法解释权垄断为解释主体倚重;司法独立观念淡漠使司法解释受制于行政规章、地方立法的情形大量存在。
二、全国人大对司法解释的审查监督现状
(一)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监督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做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是一种“要求权”,是正式的审查启动程序,一旦有权机关提出了审查要求,就要进入正式的审查程序,即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对方做出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都是中央国家机关,各自的下级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都会逐级向上提出来,所以赋予这些机关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的权力是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既是中央国家机关,又是司法解释的做出机关,对于自己做出的司法解释,如果发现存在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形,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而没有必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所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对方做出的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是一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履行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职责。在以往的工作中,对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时遇到的具体问题,它们经常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提出,要求予以解答,同时它们又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法规备案的单位,因此有必要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的权力。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对方做出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但是,提出审查要求,必须是“书面提出”,即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备案机关收到审查要求后,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宪法第七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三十七条对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做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包括“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等。立法法也明确规定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出的审查要求,由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因此,规定由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是必要的,也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备案审查制度相一致。
(二)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审查监督主要是通过备案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按照《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负责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司法解释,由主要起草单位负责报送。司法解释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告、司法解释文本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十份。报送备案的司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并分送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每年1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司法解释的目录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三)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冲突适用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监督法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第一,与做出司法解释的机关进行沟通协商。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与做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提出意见。经过沟通协商,做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但是,做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或者将废止该司法解释的情况书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反馈。第二,向做出司法解释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做出司法解释的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提出意见以后,做出司法解释的机关不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正式向做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做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司法解释。做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五份向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正式向做出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做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议案有两种:一是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的议案。议案提出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需要撤销该司法解释或者责令该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应当做出决定。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法律解释的议案。议案提出以后,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经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三、司法解释的域外研究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大概要算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不仅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没有,即使是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也没有。在大多数西方国家,一般没有“司法解释”一词,“法律解释”就是“司法解释”的代名词,二者含义一样。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司法”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机关就是法院,司法解释(即“法律解释”)指的就是法院或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尤其是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制作的判例不仅可以对成文法进行解释,而且还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对于法律的解释也只有法官才有这样的权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曾经一度否认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但二战后德国最高法院复审制度的确立,最终使法官的司法解释权得到了巩固。
(一)大陆法系“司法解释”的特点
在古罗马的法律解释发展过程中,法学家的作用是居于极其重要地位的。起初,法学家对罗马成文法的解释只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时至公元2世纪,这种状态得以根本改变。法学家的解释获得更高权威地位的原因来自于解答权制度。所谓解答权,是由元首授予具有优异业绩并已获得权威地位的特定的法学家解答法律问题的资格。在古罗马时期,法律解释也不仅仅是由法学家独自完成的,审理案件的裁判官也加入其中。裁判官通过“告令”的形式来对法律进行解释。在内容上,裁判官在“告令”中针对当前的需要和自己对于法律的见解做出新的法律解释。这种解释是根据公平与正义的原则进行的解释,经常超出既定法的范围。在整个古罗马时代,法学家和裁判官对法律的解释,对罗马法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欧洲大革命以后,各国展开大规模法典编篡活动,统治者自认为法律规定己无所不包,法官的工作只需活中,法官对审判中完全依赖权威解释造成的弊端和不便大为不满,而立法者也为那些看似简单平凡而实则困难重重的法律解释要求所困扰。与此同时,现代欧洲的法律观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法律解释已被视为法院的日常工作,禁止法院解释的观念已为人们抛弃。立法者在感受了亲自解释法律的失败后,不得不最终确立了司法解释。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经历了一个从只有立法解释没有司法解释到只有司法解释没有立法解释的过程。“从主张只有立法机关以行使法律解释权和严格分权原则,到立法法院的出现,再到有权审查和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法律解释的法院产生这样一个过程,必须伴随着对普通法院法律解释权的逐步承认”,实际上意味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经历了从严格解释到自由解释的演变。
(二)普通法系“司法解释”的特点
普通法系的司法解释历史要比大陆法系短且简单的多。普通法的源头可以追溯到1066年的诺曼政府,“它为创造一个独特的、不成文的法律体系和一个以口头形式做出判决并加以记录的才华卓越、德高望重的司法界奠定了基础”。普通法是以“不成文”为特点,在普通法系国家里,司法解释权的争议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过多激烈,对司法解释权归属于法院并没有什么争议,争议更多的是法院应如何解释法律。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制作的判例不仅可以对成文法律进行解释,而且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即“法官造法”。在普通法系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英美,立法部门制定的规则只有经过法官的解释和运用,才真正被吸收进法律制度里面。法律未经法院解释就没有意义,判例不引用审判先例而单纯适用法律的是极少数的例外。如此看来,英美法系国家对制定法的解释,实际上还是在运用判例法的过程中进行的,而判例的适用是由法官进行的,这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传统。在普通法系国家,立法解释没有余地。在英国,解释立法的判决如同其所解释的立法一样成为一种法律的渊源,因为“没有经过司法解释的法律常常被认为缺乏经过司法确认后所具有的那种权威”。这里并不排斥议会至高无上的地位,只是说明司法解释拥有独立的地位和权威。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在谈到法律出现漏洞或对法律的解释会引起荒谬结果时指出,法官“必须对法律文字进行补充以赋予立法机关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这些,正是20世纪英国司法解释的理论与实践。有关美国的司法解释,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的总体评价是,“在美国,法规解释法亦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相互冲突的倾向在法院中都起着作用,然而尽管在法律解释这一领域中,当今仍然存在着大量的不确定性和混乱状况,但是某些发展趋势和发展方向还是显而易见的,在美国的法律史上曾有过一段时期,当时法院认识法规的方法就是,当一条法规包含有一种背离普通法的立法性改革时,法院不仅可以拒绝将它作为类推推理的依据,而且还可以用最为狭义的和限定最为严格的方式解释该法规的术语。”这似乎说明当时美国对制定法奉行的是严格解释的做法,究其原因并非出于对立法者的尊重,而是维护普通法的尊严排斥制定法的需要。今天,“美国联邦法院和许多州的法院在接受制定法方面的态度,从整体上看,己没有上个世纪那么敌对了。在对待那些赋予为普通法所不知的权利的补救性法规(如最低限度工资法规、社会治安法规或劳动赔偿法规等)时,往往持有一种慷慨豁达的态度”。据此,可以说,美国的司法解释也是经过了一个从严格解释到自由解释的发展过程。
四、完善人大对司法解释的审查制度
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就是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当然包括对“两高”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了。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审查监督。
(一)严格审查司法解释主体,保障司法解释权独立行使
针对现实中的主体正当性危机,首先应明确无司法权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党务机关、社会团体均无权单独或参与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有权主体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应得以必要尊重。行政机关虽有权解释行政法规,但属行政解释,不具当然司法效力。笔者反对将司法解释权过度下放于基层法院甚至法官个体。对基层法院及法官应否有司法解释权的争论始于实践中请示制度对司法权独立行使的扭曲,因为依司法独立原则,只是获得个案解释权。这一建构顺应司法统一,又真正发挥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和地方司法机关的能动性,也使适用解释制度化、规范化。
(二)重新厘定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界限,规制司法权与立法权之竞合
前文述及我国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化现象及其带来的弊端,但是完全将法律解释的疑难问题交由立法机关解决,或采用统一解释法律委员会的方式都不能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因此,笔者主张,一是明确司法解释乃“事后解释”,根本目的不是创制法律,这是其与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本质区别。因此其解释活动应从已有法律条文出发,对条文内涵与外延通过扩张/限制性解释方法的运用,启动司法解释的内在弹性,适应具体而多变的社会生活。二是法律条文没有相应具体规定时,解释仍不能自行创制新规则,而应在原有立法的法律原则或通行规则之上进行细化,这时解释的弹性仍在合法范畴内运作。三是在传统法律原则面对新生社会关系亦无能为力时,可通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发布“混合解释”来消除司法立法色彩。同时混合解释还可以弥合立法与司法的脱节,司法解释者往往因误解立法意图而违背立法原意;而立法解释又往往疏于法律不能有的放矢。而且我国实践中混合解释也多有采用,如1998年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做出的混合解释,但美中不足在于公安部等为非合法解释主体,不应参与解释。
(三)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范围:即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我们只要对照一下上述《决议》和《组织法》就不难发现,两者在解释的范围方面的规定并没有绝然区分,存在着交叉的问题,从而就容易产生“两高”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争法律解释范围的情况,因此,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是廓清司法解释权限的一个前提。
(四)应确定司法解释必须遵守的原则
由于司法解释关系到法律精神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意义十分重大,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健全司法解释制度,确定司法解释应遵守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解释工作应遵守以下原则:
1、文理解释原则。即直接对法律条文中的文字和语句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识。
2、限制解释原则。即司法解释只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限定性的解释,不能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是一种造法行为,它违背了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的基本原则。因此,司法解释应采限制解释原则。
3、联合解释原则。即“两高”对于共同涉及到或可能会涉及到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应多加强联系,共同进行调查研究,然后联合发布解释,以避免“两高”就同一问题所作解释不一,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出现。
4、备案审查原则。“两高”的司法解释在发布之前,应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审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对于不符合立法者意图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
(五)加强对司法解释的事前监督,建立司法解释监督、制约和补救机制
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作为法律解释任务的主要承担者,而大量的司法解释具有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就至关重要。司法解释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违宪和违法的规定或与立法解释相矛盾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予以撤销。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司法解释的监督采取的是备案审查,属于单纯的事后审查,审查方式的单一必定存在相应的弊端,因此应加强全国人大的事前监督,在司法解释公布之前进行相关必要的审查,将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
(六)综合评价、检查监督司法解释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司法解释和法律一样,是一面双刃剑,在实施了一段时间之后,它们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就会体现出来,既可能有正面影响,也可能有负面影响,只有那些对社会生活有积极促进作用的司法解释才能为社会所接受,才能体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反之,那些对社会生活有消极作用的司法解释必然会束缚社会进步,给社会生活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建立有效的综合评价,检查监督司法解释的工作机制,不能对司法解释工作不闻不问,放任自流。
(七)对存在缺陷的司法解释的救济措施。
1、对于那些需要突破原有法律条文含义范围宜作扩张解释的情形,应由立法机关做出解释,已由司法机关做出解释并经审查符合立法愿意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确认。
2、对于“两高”的解释相互有矛盾或有不同意见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必要的调研后,以立法解释替代司法解释。
3、对于属于“两高”解释权限范围所作的司法解释确有问题的,责令司法机关自行修正。
4、对于不切合实际或违法、违宪的司法解释以决定的形式予以废止。
5、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发现互相抵触的内容则予以修改,补充或废止。
6、在进行新的司法解释时附加抵触处理条款。明确规定新解释否定旧解释。
五、结语
为了解决我国司法解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当务之急就是建立健全司法解释的审查监督机制,通过修改《宪法》、《立法法》和相关组织法、监督法等,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改变或者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司法解释的权力,并在全国人大常会设立专门负责审查司法解释的机构。这样不但可以遏制司法解释的随意性,而且可以促使最高司法机关在法律和立法解释不足的情况下,不再去自行“立法”,而去走合法的解决途径,即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或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解决了司法解释立法化和任意化的问题,我国的司法解释工作就会进一步规范化,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也会得到更有效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