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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发布日期:2012-06-10 13:38 来源:江北政府网 访问次数:

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3年626日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临时举行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以前,代表以镇、街道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八条 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以前,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常务副主任主持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必要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时,可以约请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主席团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意见,可以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根据代表意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进行讨论,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会议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会议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按规定请假。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人员,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公民旁听席。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经由主席团决定交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会议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向本次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交会议秘书处。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审议决定将该议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在交付表决以前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应当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二十六条 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处理,并负责在交办后的三个月以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内,予以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主席团研究决定,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提出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以前印发代表。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并提供相关资料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各项工作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区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二条 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三条 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的提名者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补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人大常委会或者代表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质询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决定的形式和时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受质询的机关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受质询的机关以书面答复质询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应当作出进一步答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提议,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

  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如进行大会发言,要求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会议秘书处报名,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

  第五十二条 在进行大会发言或者进行表决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三条 在主席团会议上,主席团成员和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围绕议题发言。

  第五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某项议案在交付表决以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关于罢免、辞职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为当选或者通过。选举和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选举和表决的具体票数应当公布。

  第五十六条 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或决定一般采用举手方式;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以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五十七条 选举时,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宁波市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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