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常委会会议 > 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
天气预报:
关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起草说明

发布日期:2018-12-03 15:09 来源:江北区人大常委会 访问次数:

关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起草说明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主任、副主任、委员:

  经第34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送审稿)》(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事宜作简要说明,并提请常委会审议。

  一、关于《规定》起草依据和过程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710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委办发〔2017〕79号)、《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和《中共江北区委办公室印发〈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区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区人大报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北区委办(2018)116号),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2018年初开始组织人员着手起草《规定》,期间多次召开机关各工委、街道(镇)人大、各相关部门参加的专题座谈会,借鉴吸收宁波市、江苏省、杭州市滨江区等地的做法,形成《规定》初稿,征求了区“一府一委两院”和部分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规定》初稿进行修改完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向区委常委会作了专题汇报。区委常委会审议并原则同意。现形成送审稿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二、关于《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规定共23条:

  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明确了规定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以及基本原则。

  第四条至第六条,明确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具体范围。按照“清单化”要求,梳理出32项重大事项,并将其分为三类:

  其中第四条规定了议而必决的事项,即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且区人大常委会必须作出决议或决定的事项,共12项。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区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上一年度决算,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推进城镇建设和乡村振兴的重大措施,推进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劳动保护、就业促进、住房保障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等。

  第五条规定了议而可决的事项,即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的事项,共16项。主要有:区人民政府当年拟新建的由区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安排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投资额虽不到5000万元,但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民生项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由区人民政府为主组织编制和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及实施情况和其他各类规划中涉及到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区块、重大项目及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实施情况;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节能工作情况等。

  第六条规定了报告备案的事项,即应当依法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再按照规定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事项,共4项,包括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同外国城市(地区)建立友好关系等。

  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明确了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程序。其中第七条规定了区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第八条规定区人大常委会应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计划制定机制;第九条明确了区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对重大事项报告的处理程序;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重大事项的提出形式,提出对象、主要内容、提请审议的程序;第十五条明确了强化调研论证的具体措施;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重大事项审议环节的程序。

  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明确了区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的刚性。

  第二十条,规定了跟踪监督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公开性。

  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该规定生效和原暂行规定废止的时间。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送审稿),请予审议。

  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送审稿)

附: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送审稿)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江北区委(以下简称“区委”)的重大决策,需要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或决定的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四)区财政预算调整方案、政府债务限额和上一年度决算;

  (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举措;

  (七)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措施;

  (八)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九)推进城镇建设和乡村振兴的重大措施;

  (十)推进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劳动保护、就业促进、住房保障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十一)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票决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票决。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半年度的执行情况;

  (四)区财政预算半年度的执行情况;

  (五)区财政上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区人民政府当年拟新建的由区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安排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投资额虽不到5000万元,但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民生项目;

  (七)区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由区人民政府为主组织编制和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及实施情况;其他各类规划中涉及到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区块、重大项目及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实施情况;

  (九)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情况;

  (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十一)年度节能工作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界定标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情况;

  (十三)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十四)区人民政府对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

  (十五)每年年初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一府两院”等工作报告中有关重大事项因故需要变动的情况;

  (十六)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再按照规定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同外国城市(地区)建立友好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定应当先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对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在出台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八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区委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区人民政府事先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拟定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区人民政府事先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应当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并通过适当方式征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区人民政府事先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需要个别调整或者报告时间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区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反馈区人民政府,并于下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时报告。

  第十条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区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以外,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

  第十一条需要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的论证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以及协调情况。

  第十二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规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或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加强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审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相关区人大代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

  (一)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重大事项,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召开听证会、沟通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三)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时,提案人或者报告机关负责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对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可以安排多次审议、隔次审议。必要时,可以要求提案人或者报告机关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相关决策草案的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次提请审议。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重大事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区人大常委会就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区人大常委会就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审议,未作决议、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将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按照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条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质询等方式加强监督。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对区监察委员会贯彻落实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依法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命令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撤销该决定、命令;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依法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策,有关机关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按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打印本稿】 【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