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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3-31 10:11 来源:江北区人大常委会 访问次数:

宁波市江北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经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江北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3月27日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 事 任 免 办 法

(2020年3月25日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宁波市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坚持党管干部,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任免。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依照法律程序和本办法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或任免:

(一)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

(三)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或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区长的职务;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三)根据区长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主任、局长,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宁波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区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或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二)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或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或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并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议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法治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机关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议案一般在主任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交。

第十一条  人事任免议案由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第十二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提拔任命和提拔决定任命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主任、局长,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考试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考试结果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宣布。考试的具体规定依照《宁波市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拟提请提拔任命为区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实行任前公示。

公示内容为拟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通过区人大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公告,公布受理电话,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对在公示期间反映的可能影响提请任命问题,提请机关必须认真了解核实,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和是否提请任命的意见书面报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议案说明。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人事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人事任免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议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作出说明。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人事任命议案时,被任命人员应到会与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主任、局长,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命后作任职发言,相关事宜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七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在区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十八条  新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新一届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主任、局长。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其职务未变动的,不需提请区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在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其所在工作机构为新设立机构或更名的,应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一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离职或退休的应提请免去其职务;在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任命机关及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在职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将处分决定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区长和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需撤职的,主任会议、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可以提出撤职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允许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相应终止,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组织对被任命人员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人事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代理区长,决定任命副区长;

(三)决定区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

(四)决定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

(五)决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六)撤职案。

其他人事事项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人事任免议案采用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整组名单表决。

人事任免议案须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同时向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条  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代理主任签署,主任或受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区人民法院陪审员可以委托提请机关代发。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浙江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应当在区人大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江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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